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6年10月3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三章 成 员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七章 扶持政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六条 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八条 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十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一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一)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 成 员
第十四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三)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条 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
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三十一条 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第三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第三十七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第三十八条 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三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第四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二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四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第四十五条 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
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四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第七章 扶持政策
第四十九条 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五十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第五十一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
第五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总局新闻发言人就《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有关问题答中国工商报报记者问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日前,中国工商报记者就《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有关问题采访了国家工商总局新闻发言人。
记者:您好。前不久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据我们了解,总局参与了这部法律的起草制定工作,请您介绍一下这部法律的出台背景。
新闻发言人:随着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和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推进,广大农民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愿组织起来,兴办了各种类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并呈现出多种发展形式。据有关部门估计,目前全国已有各类专业合作社10多万个。这些合作社的特点:一是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农民参加合作组织,家庭承包不变,土地承包关系不变,联合办合作组织的目的是解决一家一户生产经营的实际困难,更好地发挥家庭承包的潜力;二是以农民为主体,农民自愿,自主经营,有的是农民自我联合起来办的,有的是农民与农产品加工企业或其他经济技术组织联合办的;三是以开拓农产品市场销路为突破口,扩大产品批量,提高产品质量,增加农民收入。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保障和规范,这些合作社在发展中,不论是在参与市场活动方面,还是在自身组织运行、成员权益保护,以及获得政府扶持方面都遇到了一些问题。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非常重视“三农”工作,强调农业、农村、农民问题始终是关系党和人民事业发展的全局性和根本性问题。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议指出:支持农民按照自愿、民主的原则,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专业合作组织。2004年中央1号文件也明确提出:鼓励发展各类农产品专业合作组织,积极推进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立法工作。
按照中央的要求,为了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行为,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列入立法规划,由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负责牵头组织起草工作。2003年12月,全国人大农委会同中央有关部门及部分学者专家成立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起草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国家工商总局是起草领导小组的成员单位,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承担具体工作。2005年9月形成了《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征求意见稿,2006年8月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确定了这部法律的名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这部法律。
记者:出台这部法律的意义是什么?
新闻发言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将是我国市场主体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是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之后,又一部市场主体法。它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市场主体地位,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进行了适当的规范。它的出台有利于农民依法设立合作社,对于提高农民的素质,提高组织化程度,推动农业的产业化经营,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抵御风险和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丰富我国市场主体的类型等有着积极影响和推动作用,对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维护国家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有着重大意义。
记者:近年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方面做了哪些工作?
新闻发言人:近年来,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三农”工作的方针政策,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了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积极向符合条件的经营性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提供工商登记服务,确认其市场主体地位。2005年以来,国家工商总局先后下发了《关于贯彻落实中央1号文件精神大力支持“三农”工作的通知》(工商个字[2005]第14号)和《关于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促进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通知》(工商个字[2005]第39号),要求全国工商系统在国家有关合作社的法律未出台之前,依照现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确立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市场主体资格。各地按照国家工商总局的要求和地方人大、政府的规定,积极探索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登记管理,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如浙江省工商部门依据地方性法规,近年来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2540户。
2.积极参与、全力配合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起草小组的工作,为这部重要法律的及早出台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去年3月,我们专门向全国人大农委领导同志作了工作汇报。
3.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了对全国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现状和工商登记管理情况的调研。工商总局近两年都把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调研作为工作重点之一进行安排,分别在武汉和四川召开了专题座谈会、经验交流会,及时掌握农民合作组织发展的基本情况,对农民合作组织的登记管理问题进行研究,取得了积极的效果。在调研中,我们还注重了解国外的一些做法和经验,不少国家都明确了合作社一经登记便取得法人地位,通过立法和制定政策,保护和扶持合作社的发展,注重对合作社成员进行职业教育。这些做法给了我们很多有益的启示。
记者:请您介绍一下《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特点。
新闻发言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既是一部主体法,也是一部促进法。作为主体法,它确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设立条件、组织机构。作为促进法,它推动农民在家庭联产承包的基础上,自愿、自发地组织起来,实现农民增收、农业发展和农村稳定。为了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国家将加大对农业的投入,农民专业合作社是落实国家加快农村发展政策的重要载体之一。
这部法律借鉴了国际经验和合作社理论,赋予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地位,是对我国法人制度的创新与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新的市场主体,新的法人形式。这部法律立足于促进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充分考虑了我国农民及农村的现实情况,赋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较大权利,给合作社的发展留下了空间。
记者: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哪些特点?它与现在的市场主体,特别是企业法人的主要区别是什么?
新闻发言人:法律确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他市场主体有着明显的不同:
一是成立目的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企业法人是营利性经济组织。
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农民为主体;而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没有对出资人的身份做特别规定。
三是服务对象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社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技术、信息、生产资料购买和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等服务。而一般的企业没有所谓的内部服务。
四是财产关系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要按份量化到个人,记载在成员账户中。而一般的企业法人,股东的出资构成法人的财产,不将法人的财产按份量化在股东名下。
五是退出机制对法人资产的影响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成员退出时,可以带走自己加入时的出资和记载在其成员账户内的由公积金形成的财产份额。而企业法人的股东一般只能以转让股份的形式退出(减资有特别规定,如企业法人要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这种退出一般并不带来企业法人资产的减少。
六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而一般的企业法人是以股东持有的股份为决策机制的基础。
七是盈利的分配方式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盈余主要按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比例退还,实行“资本报酬有限”的原则,盈余分配的基础是成员对合作社提供的服务的利用程度,即“按惠顾额返还盈余”。
需要强调两点:一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农民为主体,是农民出于经济利益而进行的自主、自愿的联合;二是它是经济组织,这种经济组织不改变现有的农村基本社会经济制度,如土地承包制、农村基层政权制度等。
记者:工商部门如何贯彻这部法律?
新闻发言人:贯彻执行好这部法律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重要职责。总局周伯华局长明确批示:“这是促进农业发展的大事,要抓紧组织落实。”按照总局领导的批示和指示,下一步主要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对工商系统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全面培训。总局将按照“适度规范,在规范中促进发展,在发展中逐步规范”的立法指导思想,在适当时候组织培训省级工商局相关机构负责人,并指导各级工商机关对登记监管人员进行培训,促使工作人员全面了解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设立条件、组织结构、运行机制等,为下一步的登记管理工作做好准备。
2.开展广泛的宣传活动。配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农业部做好面向社会的宣传活动,指导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深入宣传法律精神。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覆盖面广的特点,向社会尤其是向广大农民深入宣传这部法律,使广大农民了解这部法律,能够运用这部法律提高农业产业化程度,改善自身的市场地位,提高市场竞争能力,促进农民增收、农业发展和农村稳定。
3.抓紧起草配套法规。国务院法制办已委托总局起草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办法草案。总局将组织专门班子,做好这项工作。同时总局还要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文书、统计报表和营业执照样式等文件。另外,总局将配合农业部门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做好示范章程与登记申请文书的衔接工作,确保在今年7月1日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开展登记。在适当的时候,总局将专门部署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4.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认真开展调查研究,了解掌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情况,特别是要深入了解农民的需求和意愿,研究帮助农民设立合作社和参与市场活动的途径,在市场准入、组织机构完善、法律宣传等方面为农民提供服务。

